[摘 要]当代学界倾向于认为,黑格尔哲学的理论旨趣是要在现代自由主义与古代共同体主义之间实现一种综合。黑格尔借助“主观自由”概念,在其注重共同体的理论框架中,成功地为自由主义意义上的自由保留了一席之地。但是,如果将(1)“强调主体的自我决定”和(2)“为主体划定绝对不容侵犯的私人领域”视为自由主义自由的两个核心特征,那么势必会推出,黑格尔的“主观自由”概念由于一方面将强势的“自我决定”阉割为弱势的“主观认同”,另一方面将承认等社会性因素视为“主观自由”的限定性条件,致使其无法满足上述两个特征中的任何一个。因此,黑格尔的“主观自由”不能等同于自由主义意义上的自由,其综合自由主义和共同体主义的努力是不成功的。
[关键词]黑格尔;主观自由;自我决定;绝对私人领域
[作者简介]陈浩,澳门沙金在线平台人文学院哲学系副教授
在论及古希腊社会的问题时,黑格尔曾经以柏拉图为例,将忽视个体的“主观性”(Subjektivit?t, subjectivity),拒绝容忍个体的“主观自由”(subjektive Freiheit, subjective freedom),视为古希腊社会的首要缺陷。与之相对,黑格尔认为现代市民社会借助私有财产权、道德自主和职业选择自由等概念,或者说通过对个体“主观性”和“主观自由”的容忍,成功克服了这一重大缺陷,并进而使得“主观自由”成为现代市民社会的独有成就。[1]之前的不少学者倾向于将黑格尔的上述论述,引证为黑格尔肯定自由主义意义上的自由的经典论据,并据此认为黑格尔哲学的真正动机,不在于维护当时“反动”的普鲁士政权,而是要在保留自由主义自由的前提下,实现其与古代共同体主义之间的综合。换句话说,在这些学者看来,黑格尔并不推斥自由主义,其理论建构的初衷是要在现代自由主义与古代共同体主义之间实现一种嫁接与综合,在肯定自由主义之个体自由和权利的基础之上,发展出古代共同体主义的团结和友爱。[2]
“现代国家的原则具有这样一种惊人的力量和深度,即它使主观性的原则完美起来,成为独立的个人特殊性的极端,而同时又使他回复到实体性的统一,于是在主观性的原则本身中保存着这个统一”。[3]
支撑上述这一宏大结论的前提在于,黑格尔的“主观自由”概念与自由主义的“自由”概念之间可以划上等号,同等看待。不过,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等同是合理的推断还是武断的想当然,恐怕只有在对黑格尔“主观自由”概念的具体含义作一详细分析之后,才能作出结论。基于这一问题意识,本文计划对黑格尔式的主观自由概念作一考察。全文预计分为以下四个大的部分:(1)将自由主义自由概念的核心特征归纳为两点,强调“自我决定”的优先性和为主体划定不容侵犯的绝对私人领域;(2)尝试从黑格尔关于主观自由概念的界定,即“无限主观性”来发掘其与自由主义自由概念的异同;(3)结合黑格尔的整体理论证明,其主观自由概念的核心不在于“自我决定”,而在于“主观认同”;(4)指出主观自由概念由于引入了承认等社会性因素,无法为主体划定不容侵犯的绝对私人领域。
一.自由主义自由概念的两个特征
要想判定黑格尔式主观自由与自由主义自由之间是否等同,首先需要对自由主义自由的基本特征作一概述,以便提供参照对比的标准。虽然目前自由主义由于派系林立,意见纷呈,导致其内部对自由的看法多有分歧,不尽统一,但笼统来讲,仍然可以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自由主义传统主要重视两种自由观,一种是洛克、穆勒式强调个体不受外在强制,以选择为核心的消极式自由,另一种是卢梭、康德式要求个体同时摆脱外在强制和内在偏好影响,以自主性或自我决定为核心的积极式自由。从自由主义对于自由的这样两种描述中,至少可以归纳出下述两个基本特征:
第一,不论是消极自由还是积极自由,都认为自由的核心在于强调个体在行为时不受干涉与强制的“自我决定”(Selbstbestimmung, self-determination,一译“自我规定”)。将康德式积极自由等同于自我决定,这一点应该没有什么争议,因为通过区分冲动偏好等感性能力和自我决定等理性能力,康德曾明确地在自由与自我决定之间划了等号,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正是康德开创了从主体的自我决定能力来理解自由的伟大传统。不过,如果这里将自我决定这一特征一并赋予洛克式的消极自由,对于浸染于以塞亚·伯林(Isaiah Berlin)“自由史论”氛围中的读者来讲,则可能还需稍作说明。因为洛克等人在论及自由时,并未在冲动偏好等感性能力和自我决定等理性能力之间作过明确的区分,而仅仅强调主体不受外界强制或限制的最大限度的选择自由。不过,应当注意到的是,洛克等人所讲的并非完全直接性的受制于自然必然性的冲动偏好,而是一种间接性的,业已带有了一定的主体反思性因素的冲动偏好,这种反思性的冲动偏好,其在作出决定时,在相当程度上是由理性自主选择能力所主导的,因而在一定范围内,洛克式的自由同样可以被称为自我决定意义上的自由,[4]虽然就自我决定的程度而言,其与康德式自由之间尚且存在相当的距离。[5]简言之,强调主体在行为中的自我决定能力,是自由主义自由概念的核心特征之一。
第二,自由主义自由的另一个核心特征在于,不论是洛克式的消极自由,还是康德式的积极自由,均要求为个体划定一个绝对不容侵犯的“私人领域”(private realm or sphere)。[6]洛克、穆勒式的消极自由显然包含了这一要求。比如洛克从自然法传统出发,认为在自然状态下只要不违背自然法,在社会状态下只要不违背社会契约,个体基于劳动的私有财产权便是绝对的私人领域,他者和国家无权对之加以干涉或侵犯;穆勒从浪漫主义传统出发,开出了更低的限制条件,认为只要不直接妨碍或伤害他人,个体在私人领域内的自由同样是绝对的,社会无权加以干涉或侵犯。与之类似,康德式的积极自由同样要求划定绝对的私人领域。康德认为,在与自然相对的道德领域,主体的道德行为既不应受到外在强力压迫,亦不应受到内在偏好影响,而只应单纯依据实践理性进行自我立法自我守法,亦即自我决定。只有具备这样的绝对领域,个体的行为才是自律而非他律,才是真正的自由亦即自我决定的体现。自由主义者不会承认,古代社会由于在某种程度上保留了个体的财产权、职业选择权等,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所容纳的个体自由之间只有量的差异,而无质的区分。其原因就在于古代社会拒绝承认个体拥有绝对不容侵犯的私人领域。因而,要求划定绝对不受干涉的私人领域,是继强调自我决定之后,自由主义自由的另一个核心特征。
洛克
二.黑格尔主观自由概念的定义
黑格尔对于自由概念曾经作过极为复杂的讨论,并且为此专门发明过一套极为复杂的命名法,比如他曾区分了否定自由、绝对自由、具体自由、实体自由、主观自由、客观自由等等,并分别赋予这些概念以不同的特征。对比黑格尔对各种自由概念的特征描述可以发现,“主观自由”这个概念,最为近似于自由主义意义上的自由概念。
对于“主观自由”概念,黑格尔没有作过十分集中明确的论述,其有关“主观自由”的具体看法,零星地分布在其不同时期的相关著作中,《法哲学原理》一书相对最为集中。为了便于讨论,这里尝试对几处较为典型的说法作一分析,并尝试归纳其核心意思。
在《法哲学原理》的“道德”章中,黑格尔将(I)“主观自由”视为“主体特殊性的满足”(Besonerheit, particularity)。“行为人的特殊性环节之包含于行为中,并在其中得到实现,构成了更为具体的主观自由,也即主体在行为中获得其满足的权利”。[7]
同样,仍是在同书的“道德”章中,黑格尔又将(II)“主观自由”等同于“道德和良心”。(die Moralit?t und das Gewissen, morality and conscience)“主体的特殊性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亦即主观自由的权利,是划分古代和近代的转折点和中心点。这种权利就其无限性来说表现于基督教中,并且业已成为新世界形式的普遍而现实的原则。它的最初形态是爱和浪漫的东西、个人永久得救的目的等等,其次是道德和良心”。[8]
而在《精神哲学》的“客观精神”章节,黑格尔(III)一方面将 “主观自由”与“道德自由”(moralische Freiheit, moral freedom)相提并论,另一方面将“主观自由”等同于一般意义上所理解的“自由”。“正是这种主观自由或道德自由,被欧洲人称为自由。由于这种自由的权利,人必须特别拥有关于善恶区分的一般知识;伦理的和宗教的规定不得仅仅作为某个权威的外在的法则和规范来向人提出遵守它们的要求,而且要获得人的心灵、意向、良心和理解等等的同意、承认甚至辩护”。[9]
在《法哲学原理》的“市民社会”章中,黑格尔(IV)将“主观自由”定义为“个体的无限人格”。(unendliche Pers?nlichkeit, infinite personality)“单个人独立的本身无限的人格这一原则,即主观自由的原则,以内在的形式在基督教中出现,而以外在的从而同抽象普遍性相结合的形式在罗马世界中出现。”[10]
对上述有关“主观自由”的几种说法尝试作一归类,可以看出,黑格尔的“主观自由”概念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的含义:[11](1)“主体特殊性的满足”和“道德和良心”[12]这两种含义均强调主体特殊性的满足,在理论上可以一并归结为中性意义上的“主观任性”[13],因而“主观自由”的一层含义是指主体摆脱外在限制,根据内在反思进行自由选择的“主观任性”(Willkür, arbitrariness)[14]。(2)“道德自由”可以视为“无限主观性”的一种体现,“个体的无限人格”本身即是“无限主观性”的同义语,这两种含义亦可以归为一类,所以“主观自由”的另一层含义是指从一切外在对象或定在中“抽象”出来,单纯维持在自身中的“无限主观性”(unendliche Subjecktivit?t, infinite subjectivity)[15]。此外,如果更进一步考虑到在黑格尔那里,“主观任性”包含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而“无限主观性”恰恰构成了“主观任性”的形式方面,那么就有理由认为,黑格尔所谓主观自由的两层含义还可以进一步合并,即“主观任性”还可以进一步归结为其形式方面“无限主观性”。可以说,黑格尔主观自由的含义,集中体现在“无限主观性”这一个概念之中。
那么,这里能否依据黑格尔关于主观自由的定义——“无限主观性”,明确判定主观自由与自由主义自由之间的关系。回答是否定的。其原因在于,黑格尔对“无限主观性”的表述较为模糊性,这使得其容易在两种意义之间摇摆不定,即其既可以从相对强的意义上(强势的自我决定)来理解,亦可以从相对弱的意义上(弱势的主观认同)来理解。具体来讲,一方面,当黑格尔认为“无限主观性”意指不受限制的主观特殊性,其构成了“划分古代与近代的转折点和中心点”时,“无限主观性”似乎有充足的理由被理解为“强势的自我决定”,其强调的核心在于主体能够排除一切外在权威的干涉和内在偏好的影响,单纯依据自身内在理性施行自我决定,在这层理解上,主观自由与自由主义的基本特征无疑是高度吻合的;另一方面,当黑格尔认为“无限主观性”所要求的仅仅是“伦理的和宗教的规定不得仅仅作为某个权威的外在的法则和规范来向人提出遵守它们的要求,而且要获得人的心灵、意向、良心和理解等等的同意,承认”时,“无限主观性”亦有其足够的理由被理解为“弱势的主观认同”,其关注的重点仅在于主体自身认可与承认外在权威所提出的法则和规范要求,如果黑格尔是在这层意义上理解主观自由,那么主观自由与自由主义自由之间显然就存在质的差异。简言之,单纯依据黑格尔关于主观自由的模糊界定,无法判明主观自由与自由主义自由的确切关系。
[1] G. W. F. Hegel, Grundlinien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Verlag, 1970, S.341-342, 439-440.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第199-200,291页。本文有关黑格尔的引文,主要引自上述中译本,个别地方在译法上参照德文本和英译本(G. W. F. Hegel, Elements ofthe Philosophy of Right, Allen Wood (ed.), trans. H. B. Nisbe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作了改动。
[2]虽然大多数研究者都承认黑格尔试图实现不同理论之间的综合,但是在论及综合的具体内容时,不同的学者之间又有其差异。比如泰勒(C. Taylor)认为,黑格尔的综合方案是要在康德传统的道德自主性与浪漫主义传统的表现统一性之间实现综合,参见泰勒:《黑格尔与现代社会》,徐文瑞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而Wood则认为,黑格尔试图在康德所开创的现代哲学传统之内,更新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所代表的古典哲学,参见Allen Wood, Hegel’s ethics, in Fredrick C. Beiser (ed.),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egel,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3, pp. 211-233;与泰勒和Wood的看法均不同,Neuhouser认为,黑格尔尝试将自由社会思想的最好方面,比如其对个体权利和尊严的关注,与人对深度持久的共同性羁绊的需求加以整合,参见Frederick Neuhouser, Hegel’s Social Philosophy, in Fredrick C.Beiser (ed.),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egel and Nineteenth-century Philosoph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 2008, pp. 204-229.
[3] G. W. F. Hegel, Grundlinien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S. 40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60页。
[4]“选择”自由在部分程度上可以被看作自我决定的一种体现。除正文的说法外,这里还可另外举出两种辩护思路。第一种是黑格尔提供的基于形式与内容二分的辩护思路。在黑格尔看来,在选择行为中,充当行为主体的意志和充当内容的对象是不同的,一方面,充当选择之内容的对象是由外在给定的,而非自我决定的;另一方面,充当选择之主体的意志已经成功从一切外在定在中‘抽象’出表,表现为一种无限主观性,因而已经是一种自我决定。所以黑格尔认为选择尽管存在局限,但选择自由业已是一种自我决定。参见G. W. F. Hegel, Grundlinien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S. 65-66.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5页。第二种辩护思路是由Frankfurt提供的。基于‘一阶欲望’和‘二阶欲望’(first and second order desire)的区分,Frankfurt提出,一阶欲望欲望可用”Iwant to X”这样的简单表达式来表述,对应于受制于直接的冲动、任性或偏好而引发的行为;与之不同,二阶欲望则要用”I want to want to X”这样的复杂表达式来表述,对应于反思性的冲动、任性或偏好所引发的行为。Frankfurt认为,包含”want towant”于自身的二阶欲望必然会涉及理性的反思性因素,因而业已不再是直接的任性,而是一种自我决定的行为。选择便是一种典型的二阶欲望。参见Harry G. Frankfurt, Freedom of the Will and the Concept of a Person,in Gary Watson (ed.), Free Will,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p. 322-336.
[5]考虑到洛克式自由只要求主体摆脱外在传统、权威或宗教的限制,而康德式自由要求主体同时摆脱内外两方面的限制,因而单纯就理论上来讲,其要求主体摆脱依赖性,自主或自我决定的程度更高,是一种比洛克式消极自由更为强势的自由。正是在这种意义上,Dudley会认为康德式自由包含了洛克式自由。参见WillDudley, Hegel, Nietzsche, and Philosophy:Thinking Freedo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 3-6.
[6]自由主义者虽然同意“人类自由行动的范围,必须由法律施以限制。但是,他们同时又认为,尤其是英国的洛克与穆勒、以及法国的贡斯当和托克维尔等自由主义思想家认为:个人自由应该有一个无论如何都不可侵犯的最小领域。”参见伯林:《自由论》,胡传胜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第172页。
[7] G. W. F. Hegel, Grundlinien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S. 229.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24页。
[8] G. W. F. Hegel, Grundlinien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S. 23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26-127页。
[9] G. W. F. Hegel, Die Philosophie des Geistes,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Verlag, 1970, S.322-323.黑格尔:《精神哲学》,杨祖陶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323-324页。
[10] G. W. F. Hegel, Grundlinien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S. 34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00页。
[11]这里对“主观自由”所包含的两层含义的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黑格尔自身对“主观性”概念之不同含义的区分。在《法哲学原理》一书的“导论”部分,黑格尔曾对“主体性”概念的三种不同含义作了明确的区分。参见G. W. F. Hegel, Grundlinien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S. 76-7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34页。
[12]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其他道德派别,黑格尔对道德和伦理作了明确的区分,并且主张从主观性,主观特殊性的视角来解读道德,因而在黑格尔的体系中,道德和良心有时亦可以被归结为中性意义上的任性。
[13] G. W. F. Hegel, Grundlinien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S. 65-66, 76-7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5,34页。
[14] Patten, James等人更愿意将“主观自由”的“主观任性”方面表述为“主观任性和特殊性的满足”,并且强调这是黑格尔用以区别古代和现代的重要概念。本文基本上同意Patten和James等人的看法,不过,让了更加突显“主观自由”与自由主义选择自由的关联,本文倾向于“主观任性”这个表述。参见Alan Patten, Hegel’s Ideal of Freedo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44,以及David James, Hegel: A Guidefor the Perplexed, London and New York: Continuum, 2007, p. 42.
[15] G. W. F. Hegel, Grundlinien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S. 198, 245, 34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09,133,201页。黑格尔对“无限主观性”的表述有时不尽统一,但意思基本一致。除’infinite subjectivity’外,黑格尔有时也用’infinite personality of the individual’,’subjectivity as infiniteform’,‘subjectivity as infinite relation to itself’,‘infinite greed ofsubjectivity’。此外,泰勒在其名著《黑格尔与现代社会》中所竭力批判的,缺少处境的“绝对自由”(absolute freedom),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等同于本文所讲的“无限主观性”。此外,本文对主观自由的两种划分,部分程度上与David James对主观性的两种划分相重叠,James明确指出,黑格尔“主体性”概念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the self-certainty of the‘I’=’I’and the arbitrary will”。参见David James, Hegel’sPhilosophy of Right: Subjectivity and Ethical Life, London and New York:Continuum, 2007, p. 26.